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志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19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其中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12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7、9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9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9罪、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6罪,固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1年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9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 │ │ │年 │
├────────┼──────────┼──────────┼──────────┤
│ │ │ │103年8月28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8日 │103年11月16日 │103年8月17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68號、104年度 │字第4568號、104年度 │第22319、24361、2545│
│ │毒偵字第280號 │毒偵字第280號 │5、29196號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19日 │ 104年3月19日 │ 104年6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3月19日 │ 104年3月19日 │104年6月30日(聲請書│
│ │確定日期│ │ │誤載為104年7月21日)│
├───┴────┼──────────┴──────────┼──────────┤
│ │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編號3至6曾定應執│
│備 註│ │行有期徒刑3年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罪 名 │竊盜罪(3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 │ │ │罪 │
│ │ │ │竊盜罪 │
│ │ │ │(3罪) │
├────────┼──────────┼──────────┼──────────┤
│ │ │ │ │
│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
│ │月 │ │月 │
├────────┼──────────┼──────────┼──────────┤
│ │ │ │103年9月24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4日,共3次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8日 │
│ │ │ │103年12月6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2319、24361、2545│第22319、24361、2545│第22319、24361、2545│
│ │5、29196號 │5、29196號 │5、29196號 │
├───┬────┼──────────┼──────────┼──────────┤
│ │ │ │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6月30日 │ 104年6月30日 │ 104年6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6月30日(聲請書│104年6月30日(聲請書│104年6月30日(聲請書│
│ │確定日期│誤載為104年7月21日)│誤載為104年7月21日)│誤載為104年7月21日)│
├───┴────┼──────────┴──────────┴──────────┤
│ │附表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6罪)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0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元折算1日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103年12月6日11時10分│103年11月4日(2次) │
│ │103年11月16日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103年11月5日 │
│ 犯 罪 日 期 │ │小時內之某時 │103年11月11日 │
│ │ │ │103年11月22日 │
│ │ │ │103年11月23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531號 │字第557號 │第7522、9638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04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7 │104年度簡字第2046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3日 │ 104年8月17日 │ 104年9月3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04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7 │104年度簡字第2046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4年8月4日 │ 104年8月17日 │ 104年9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備 註│ │ │年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