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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廷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廷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廷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致死及傷害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洪廷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廷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致死及傷害等1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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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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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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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傷害致死 │有期徒刑7 │100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5月19日│同左 │104年6月19│ │
│ │ │年10月。 │ │高雄分院103 │ │ │日 │ │
│ │ │ │ │年度上更一字│ │ │ │ │
│ │ │ │ │第2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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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傷害 │有期徒刑5 │100年9月11日│本院103 年度│104年9月29日│同左 │104年11月 │ │
│ │ │月,如易科│ │易字第841 號│ │ │11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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