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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德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德褘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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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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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併科 │104年4月2 │本院104年 │104.05.14 │同左 │104.06.16 │
│1 │全駕駛│罰金新臺幣10,000元│日 │度交簡字第│ │ │ │
│ │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2629號 │ │ │ │
│ │通工具│金,以新臺幣1,000 │ │ │ │ │ │
│ │罪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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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併科 │104年6月14│本院104年 │104.07.22 │同左 │104.08.19 │
│2 │全駕駛│罰金新臺幣5,000元 │日 │度交簡字第│ │ │ │
│ │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3934號 │ │ │ │
│ │通工具│金,以新臺幣1,000 │ │ │ │ │ │
│ │罪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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