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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編號1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不到2 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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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104 年7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同左 │104 年9 月│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25日 │度交簡字第│21日 │ │24 日 │
│ │通危險罪│,以1,000 元│ │4833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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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104 年9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同左 │104 年11月│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1 日 │度交簡字第│14日 │ │17 日 │
│ │通危險罪│,以1,000 元│ │5432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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