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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睿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睿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 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104 年聲字第5312號卷) 。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2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搶奪罪,侵害法益相同,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係於同一日所為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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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機關年度├─────┬──────┼─────┬──────┤ │
│ │ │ │ │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搶奪 │有期徒刑1 │103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15日│編號1、2│
│ │ │年 │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 │方法院104 │ │曾定應執│
│ │ │ │ │署103 年度│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行有期徒│
│ │ │ │ │偵字第2627│第373 號 │ │第373 號 │ │刑1年8月│
│ │ │ │ │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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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搶奪 │有期徒刑1 │103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15日│ │
│ │ │年 │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 │方法院104 │ │ │
│ │ │ │ │署103 年度│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 │偵字第2627│第373 號 │ │第373 號 │ │ │
│ │ │ │ │5號 │ │ │ │ │ │
├─┼───┼─────┼───────┼─────┼─────┼──────┼─────┼──────┤ │
│3 │行使變│有期徒刑4 │103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15日│ │
│ │造特種│月,如易科│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 │方法院104 │ │ │
│ │文書罪│罰金以新臺│ │署103 年度│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聲請│幣1千元折 │ │偵字第2627│第373 號 │ │第373 號 │ │ │
│ │書僅載│算1日。( │ │5號 │ │ │ │ │ │
│ │偽造文│聲請書僅載│ │ │ │ │ │ │ │
│ │書,應│有期徒刑4 │ │ │ │ │ │ │ │
│ │與補充│月,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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