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豪因犯重利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豪因犯重利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97號、104 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重利 │重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102 年5 月1 日起│102 年12月底某日│
│日 期│至102 年6 月25日│ │
│ │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案號 │偵字第17996 號 │偵字第2533 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4597號 │3259號 │
│ ├──┼────────┼────────┤
│ │判決│103 年2 月11日 │104 年9 月11日 │
│ │日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4597號 │3259號 │
│ ├──┼────────┼────────┤
│ │判決│103 年3 月11日 │104 年10月1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4464號(已│執字第14294 號 │
│ │於103 年4 月16日│ │
│ │易科罰金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