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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居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玆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捌罪」均應更正為「貳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其附表亦載明僅有2罪,而非8罪,顯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捌罪」應係「貳罪」之誤載,依前開說明,應係誤寫,自均應更正為「貳罪」。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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