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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韶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韶文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鄭韶文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由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認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卷第2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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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有期徒刑貳│103年9月│臺灣花蓮地│104年1月│臺灣花蓮地│104年2月│
│ │公共│月,如易科│28日 │方法院104 │28日 │方法院104 │24日 │
│ 1 │危險│罰金,以新│ │年度原花交│ │年度原花交│ │
│ │ │臺幣壹仟元│ │簡字第34號│ │簡字第34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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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有期徒刑貳│102年8月│本院104年 │104年5月│最高法院 │104年10 │
│ 2 │性自│月。 │6日 │度審原侵訴│6日 │104年度台 │月14日 │
│ │主 │ │ │字第1號 │ │上字第3066│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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