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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清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5包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各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5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3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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