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343,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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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傅國華
具 保 人 傅潮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潮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傅國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具保人傅潮興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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