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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宸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宸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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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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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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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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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05日 │104年0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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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97號 │第177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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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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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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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147號 │104年度簡字第4131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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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31日 │ 104年10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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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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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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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147號 │104年度簡字第4131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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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9月22日 │ 104年11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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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備 註│第13461號易科罰金分 │ │ │
│ │期執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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