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芳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芳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5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0月(即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號│ │ │ ├───────┬───────┼───────┬───────┤易科罰金│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 │104年4月10日│高雄地院104年 │104年8月28日 │高雄地院104年 │104年8月28日 │否 │
│ │級毒品 │ │ │度審訴字第1237│ │度審訴字第1237│ │ │
│ │ │ │ │號 │ │號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 │104年4月12日│高雄地院104年 │104年8月28日 │高雄地院104年 │104年8月28日 │是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1237│ │度審訴字第1237│ │ │
│ │ │,以新台幣1,│ │號 │ │號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