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35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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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名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名江(下稱被告)就本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已交代清楚;

且被告父母不斷來監所探視,為使被告返家以盡孝道,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又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104年度訴緝字第72號)。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被告盧郁婷、證人李岳晟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經2次通緝到案,且第1次通緝緝獲到案時,被告亦未履行法院所課予至法院及派出所報到之義務,又經本院數次開庭傳拘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卷證資料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三)是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被告所犯俱為重罪,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顯難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

且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亦非被告表明願以前揭方式所能代替。

至被告雖稱欲回家孝順父母云云,然亦自承其父母均健在且尚有工作,家中並無急需被告返家照顧之地步。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需保外治療等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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