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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執行本院九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被告嗣後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緝獲到案,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被告查獲後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68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7ng/ml 。
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次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第20條規定甚明。
再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該藥物,亦表示檢體所有人曾於取尿前使用過該藥物。
又依據Clarke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同年9 月29日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到庭,嗣因被告拘提不到,該署於同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迄至104 年9 月18日始緝獲到案等情,分別有卷附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同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98 號卷宗等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
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緝獲後,於104 年9 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8 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ng/ ml,有該實驗室104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N354 號)、採尿同意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4N354 號)各1 紙在卷可考(毒偵緝字第298 號卷第18至20頁)。
上開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雖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為77ng/ ml、安非他命為268 ng/ ml,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達500ng/mL、安非他命未達100 ng/ mL之閾值,而無法判定為陽性。
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00 ng/ mL、安非他命100 ng/ mL之閾值規定限制,已如前述。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既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為77ng/ 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68 ng/ ml,揆諸前揭函釋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曾於取尿前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在送驗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且依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5 天,應可認定被告係在取尿前5 天內某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聲請人已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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