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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銘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玻璃球吸食器3 組、吸管3 支、殘渣袋5 只、鐵盒1 個分別屬違禁物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共10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24日、104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791 號、第367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2 頁、第3 頁、第4 頁、第7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第1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該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 組、吸管3 支、殘渣袋5 只、鐵盒1 個雖屬被告所有,然均係一般生活常見物品或利用一般常見生活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自不得僅以被告持之施用毒品,即推認果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該物品是否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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