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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商標皮夾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思親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皮夾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36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皮夾1只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頁)及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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