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聰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聰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聰棋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 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並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罪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10日 │104 年8 月10日 │
├────────┼────────────────┼────────────────┤
│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4 年度速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19810 號 │
│ │4122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517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28日 │104 年10月6 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517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9 月2 日 │104 年11月6 日 │
├───┴────┼────────────────┼────────────────┤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12721 號(即104 年│104 年度執字第15495 號 │
│ │度執緝字第2756號),於104 年11月│ │
│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