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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
另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均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3 年5 月8 日、同年10月22日;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03 年5 月8 日;
而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5 月8日、同年10月間,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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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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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6 │103 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2月16日│
│ │防制條例│月 │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3 年度│ │
│ │(持有第│ │ │審訴字第1677│ │審訴字第1677│ │
│ │一級毒品│ │ │號 │ │號 │ │
│ │純質淨重│ │ │ │ │ │ │
│ │10公克以│ │ │ │ │ │ │
│ │上)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 │103 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2月16日│
│ │防制條例│ │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3 年度│ │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1677│ │審訴字第1677│ │
│ │一級毒品│ │ │號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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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3 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12月16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3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 │審訴字第1677│ │審訴字第1677│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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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8 │103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6 月6 日│
│ │防制條例│月 │ │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持有第│ │ │審訴字第387 │ │審訴字第387 │ │
│ │一級毒品│ │ │號 │ │號 │ │
│ │純質淨重│ │ │ │ │ │ │
│ │10公克以│ │ │ │ │ │ │
│ │上)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3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 年6 月6 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下午4 時25分回│法院104 年度│ │法院104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溯96小時內某時│審訴字第387 │ │審訴字第387 │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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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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