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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發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發來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發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發來因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施用毒品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 年2 月3 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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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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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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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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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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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8 月22日 │ 102 年12月29日 │ 102 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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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4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11號 │毒偵字第22號 │毒偵字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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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239│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 │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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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15日 │ 104 年8 月25日 │ 104 年8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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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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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239│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 │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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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2 月3 日 │ 104 年8 月25日 │ 104 年8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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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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