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7 至10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10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聲字第3224號卷) 。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7 至10所示8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8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至10所示之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中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犯行均於103 年3 月間所為;
而附表編號2 、3 均為施用毒品罪,係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
附表編號4 則為公共危險等情狀,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7 至10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3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103年7月1日 │ │
│ │ │ │ │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3 │ │方法院103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 │9366號、1046│281 號 │ │281 號 │ │ │
│ │ │ │ │2號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 年。 │103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3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103年8月29日 │編號2至3曾│
│ │品罪(聲請書│ │ │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3 │ │方法院103 │ │定應執行有│
│ │載為毒品危害│ │ │3 年度偵字第│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期徒刑1 年│
│ │防制條例,應│ │ │9366號、1046│第1544號 │ │第1544號 │ │7月。 │
│ │與補充) │ │ │2號 │ │ │ │ │ │
├─┼──────┼────────┼──────┼──────┼─────┼──────┼─────┼───────┤ │
│3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 年。 │103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3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103年8月29日 │ │
│ │品罪(聲請書│ │ │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3 │ │方法院103 │ │ │
│ │載為毒品危害│ │ │3 年度偵字第│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防制條例,應│ │ │13260 號、13│第1544號 │ │第1544號 │ │ │
│ │與補充) │ │ │264 號 │ │ │ │ │ │
├─┼──────┼────────┼──────┼──────┼─────┼──────┼─────┼───────┼─────┤
│4 │漏逸瓦斯氣體│有期徒刑5月,如 │102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法│104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104年2月16日 │ │
│ │罪(聲請書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102年9月12│法院檢察署10│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 │ │
│ │為公共危險,│1千元折算1日。(│日(聲請書誤│2 年度偵緝字│103年度上 │ │103年度上 │ │ │
│ │應與補充) │聲請書僅載為有期│載為103年9月│第2000號 │易字第735 │ │易字第735 │ │ │
│ │ │徒刑5 月,應予補│11日,應予更│ │號 │ │號 │ │ │
│ │ │充) │正)。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103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4年10月12 │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10日 │編號5至6曾│
│ │ │ │ │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4 │日 │方法院104 │ │定應執行有│
│ │ │ │ │3 年度偵字第│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期徒刑1 年│
│ │ │ │ │18814 號、28│321 號 │ │321 號 │ │6月。 │
│ │ │ │ │033號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 年。 │103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4年10月12 │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10日 │ │
│ │ │ │ │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4 │日 │方法院104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 │18814 號、28│321 號 │ │321 號 │ │ │
│ │ │ │ │033號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 │103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4年10月12 │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10日 │編號7至1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4 │日 │方法院104 │ │曾定應執行│
│ │ │1千元折算1日。(│ │3 年度偵字第│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有期徒刑1 │
│ │ │聲請書僅載有期徒│ │18814 號、28│321 號 │ │321 號 │ │年6 月。 │
│ │ │刑5月,應予補充 │ │033號 │ │ │ │ │ │
│ │ │) │ │ │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 │103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4年10月12 │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10日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4 │日 │方法院104 │ │ │
│ │ │1千元折算1日。(│ │3 年度偵字第│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聲請書略載為有期│ │18814 號、28│321 號 │ │321 號 │ │ │
│ │ │徒刑6 月,應予補│ │033號 │ │ │ │ │ │
│ │ │充) │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 │103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4年10月12 │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10日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4 │日 │方法院104 │ │ │
│ │ │1千元折算1日。(│ │3 年度偵字第│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聲請書僅載有期徒│ │18814 號、28│321 號 │ │321 號 │ │ │
│ │ │刑6月,應予補充 │ │033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 │103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4年10月12 │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10日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4 │日 │方法院104 │ │ │
│ │ │1千元折算1日。(│ │3 年度偵字第│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聲請書僅載有期徒│ │18814 號、28│321 號 │ │321 號 │ │ │
│ │ │刑6月,應予補充 │ │033號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