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37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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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嘉仁
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3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4年12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5年5月4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5款所列之事項等語。

惟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分之一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受刑人係執行其所犯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時,經核准假釋在案,假釋之後尚有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拘役待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係因有期徒刑之執行逾半而得許假釋,其執行徒刑之罪名與上開規定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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