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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雅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雅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雅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附表編號1之罪較早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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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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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4.02.06 │高雄地院104年度 │104.08.12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簡字第1710號 │ │
├──┼───┼───────────┼─────┼────────┼─────┤
│ 2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3.03.03 │高雄地院104年度 │104.11.10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簡字第22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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