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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得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得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得時因犯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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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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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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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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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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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86號 │字第45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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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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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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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2月11日 │ 104年0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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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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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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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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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2月11日 │ 104年02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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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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