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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於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該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4 年8 月18日;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4 年9 月23日為實體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該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日期為104 年9 月23日。
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判決日期在後)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自無管轄權。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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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年├─────┬─────┼─────┬─────┤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幫助詐│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102.11.2 │臺灣高等法│104.9.23 │臺灣高等法│104.9.23 │
│ │欺取財│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聲請書誤│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 │
│ │罪 │折算1日 │載為102.10│104 年度上│ │104 年度上│ │
│ │ │ │.24,應予 │易字第331 │ │易字第331 │ │
│ │ │ │更正)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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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占罪│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102.9.14 │本院104 年│104.8.18 │臺灣高等法│104.10.21 │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聲請書誤│度易字第21│ │院高雄分院│ │
│ │ │折算1日 │載為102.9 │1號 │ │104 年度上│ │
│ │ │ │.13 至102.│ │ │易字第599 │ │
│ │ │ │10.9,應予│ │ │號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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