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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原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原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原嘉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6、7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2年9月28日、同年11月13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15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搶奪案件,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15日;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強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02年12月2日;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13日;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28日,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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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公共危│有期徒刑7 │102 年9 │臺灣高等│103 年8 │最高法院│103 年12│
│ │險 │月 │月28日 │法院103 │月12日 │103 年度│月10日 │
│ │ │ │ │年度交上│ │台上字第│ │
│ │ │ │ │訴字第 │ │4320號 │ │
│ │ │ │ │10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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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有期徒刑1 │102 年11│臺灣高等│103 年10│最高法院│104 年1 │
│ │險 │年1 月 │月13日 │法院臺中│月14日 │104 年度│月7 日 │
│ │ │ │ │分院103 │ │台上字第│ │
│ │ │ │ │年度交上│ │3 號 │ │
│ │ │ │ │訴字第 │ │ │ │
│ │ │ │ │126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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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5 │103 年2 │臺灣高等│104 年3 │臺灣高等│104 年4 │
│ │ │月,如易科│月15日 │法院103 │月12日 │法院103 │月18日 │
│ │ │罰金,以新│ │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
│ │ │臺幣1,000 │ │字第3097│ │字第3097│ │
│ │ │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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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搶奪 │有期徒刑8 │103 年2 │臺灣高等│104 年3 │臺灣高等│104 年4 │
│ │ │月 │月15日 │法院103 │月12日 │法院103 │月18日 │
│ │ │ │ │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
│ │ │ │ │字第3097│ │字第3097│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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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強盜 │有期徒刑8 │102 年12│臺灣高等│104 年2 │最高法院│104 年5 │
│ │ │年(檢察官│月2 日 │法院104 │月4 日 │104 年度│月14日 │
│ │ │聲請書誤載│ │年度上訴│ │台上字第│ │
│ │ │為有期刑8 │ │字第16號│ │1350號 │ │
│ │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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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 年11│臺灣南投│104 年4 │臺灣南投│104 年5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3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 │易字第86│ │易字第86│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罪 │ │ │ │ │ │ │
├─┼───┼─────┼────┼────┼────┼────┼────┤
│7 │詐欺 │有期徒刑3 │103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6 │臺灣高雄│104 年6 │
│ │ │月,如易科│月28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 │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臺幣1,000 │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1943號 │ │19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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