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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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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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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5 月,│104.3.9 │本院104 年度│104.6.30 │本院104 年度│104.7.22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3693│ │交簡字第3693│ │
│ │致交通│10000 元,有期│ │號 │ │號 │ │
│ │危險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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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6 月,│104.6.25 │本院104 年度│104.7.27 │本院104 年度│104.8.19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4221│ │交簡字第4221│ │
│ │致交通│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危險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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