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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1號、104年度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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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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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考│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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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8 │104年2月27│本院104 年│104年8月6 │同左 │104年9月1 │ │
│ │ │月。 │日。 │度審易字第│日 │ │日 │ │
│ │ │ │ │741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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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年2月27│本院104 年│104年9月14│同左 │104年10月6│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31│日 │ │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 │87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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