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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零點貳柒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庚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扣案MDMA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MDMA錠劑1.5 顆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共計0.271 公克),有確定移送執行贓證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3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執聲卷第3 頁、第5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該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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