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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翔因犯詐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翔因犯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9號、104 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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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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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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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 日 │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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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103.09.17至103.0│104.05.23 之20時│
│日 期│9.18(聲請書誤植│42分許回溯96小時│
│ │為103.09.16至103│內之某時 │
│ │.09.17,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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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案號 │偵緝字第790 號 │毒偵字第32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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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最 後│ │2869號 │3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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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4.07.23 │104.10.06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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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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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 │ │2869號 │3692號 │
│確 定├──┼────────┼────────┤
│ │判決│104.08.25 │104.11.10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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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2406 號 │執字第155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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