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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坤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坤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坤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載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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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4年5月5 │臺灣屏東地│104年6月26│臺灣屏東地│104年8月4 │ │
│ │全駕駛│參月,如易│日 │方法院104 │日 │方法院104 │日 │ │
│ │動力交│科罰金,以│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通工具│新臺幣壹仟│ │第1251號 │ │第1251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2 │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3年10月 │本院104 年│104年10月 │本院104 年│104年11月 │ │
│ │全駕駛│貳月,有期│7日 │度交簡字第│20日 │度交簡字第│10日 │ │
│ │動力交│徒刑如易科│ │5863號 │ │5863號 │ │ │
│ │通工具│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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