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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罪名、犯罪時點、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20,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意旨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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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4年7月21│本院104 年│104年9月10│本院104 年│104年10月6│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
│ │致交通│金新臺幣2 │ │4681號 │ │4681號 │ │
│ │危險罪│萬元,有期│ │ │ │ │ │
│ │ │徒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4年3月14│本院104 年│104年10月 │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度交簡字第│26日 │度交簡字第│19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5626號 │ │5626號 │ │
│ │危險罪│臺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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