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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軍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軍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軍顯因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軍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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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4年2月13│本院104年 │104年3月20│本院104年 │104年4月27│編號1已於 │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104年6月8 │
│ │致交通│金新臺幣6 │ │1715號 │ │1715號 │ │日繳清併科│
│ │危險罪│仟元,徒刑│ │ │ │ │ │罰金,有期│
│ │ │如易科罰金│ │ │ │ │ │徒刑易服社│
│ │ │,罰金如易│ │ │ │ │ │會勞動執行│
│ │ │服勞役,均│ │ │ │ │ │中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2 │偽造文│有期徒刑3 │99年8月22 │本院104年 │104年9月14│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 │
│ │書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10日 │ │
│ │ │罰金,以新│ │3704號 │ │3704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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