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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8月4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且2罪犯罪時間相距約8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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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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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如易 │103年11月3│本院104年 │104.7.20 │同左 │104.8.4 │ │
│1 │害防制│科罰金,以新臺幣 │日11時許回│度審易字第│ │ │ │ │
│ │條例 │1,000元折算1日。 │溯96小時( │384號 │ │ │ │ │
│ │ │ │聲請意旨僅│ │ │ │ │ │
│ │ │ │載104年11 │ │ │ │ │ │
│ │ │ │月3日回溯 │ │ │ │ │ │
│ │ │ │96小時,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如易 │104年7月4 │本院104 年│104.10.19 │同左 │104.11.10 │ │
│2 │害防制│科罰金,以新臺幣 │日 │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1,000元折算1日。 │ │396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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