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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宇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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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4 年5 │本院│104 年度審│104 年8 │均同左 │104 年9 │
│ │駕駛動力│肆月 │月17日 │ │交易字第 │月20日 │ │月22日 │
│ │交通工具│ │ │ │847號 │ │ │ │
│ │罪 │ │ │ │ │ │ │ │
├─┼────┼────┼────┤ ├─────┼────┼─────┼────┤
│二│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4 年7 │ │104 年度審│104 年9 │均同左 │104 年10│
│ │駕駛動力│肆月 │月2日 │ │交易字第 │月10日(│ │月13日 │
│ │交通工具│ │ │ │1018號 │聲請書誤│ │ │
│ │罪 │ │ │ │ │載為104 │ │ │
│ │ │ │ │ │ │年7 月20│ │ │
│ │ │ │ │ │ │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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