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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秋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秋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杜秋娟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12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3、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2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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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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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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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
│ 宣 告 刑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月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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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12日、102年1 │100年某月日、102年9 │102年8月27日、同年9 │
│ │月9日 │月16日、同月18日、同│月3日、同月13日、同 │
│ │ │年10月25日 │年10月4日、同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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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986號 │第7986號 │第798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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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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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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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 │104年8月26日 │104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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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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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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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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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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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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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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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798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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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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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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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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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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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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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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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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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9月2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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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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