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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及受刑人犯罪之次數、類型、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5 月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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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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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103.01.27 │本院103年 │103.02.24 │同左 │103.04.01 │臺灣高雄地方│
│1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度交簡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921 號 │ │ │ │103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 │ │ │ │ │ │第6156 號 │
│ │ │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文│有期徒刑2月 │103.02.27 │本院104年 │104.09.10 │同左 │104.10.06 │臺灣高雄地方│
│2 │書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1296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1 │ │ │ │ │ │第14184 號 │
│ │ │日。 │ │ │ │ │ │ │
├─┼───┼──────┼─────┼─────┼─────┼─────┼─────┼──────┤
│ │偽造文│有期徒刑2月 │103.02.28 │本院104年 │104.09.10 │同左 │104.10.06 │臺灣高雄地方│
│3 │書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1296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1 │ │ │ │ │ │第14184 號 │
│ │ │日。 │ │ │ │ │ │ │
├─┼───┼──────┼─────┼─────┼─────┼─────┼─────┼──────┤
│ │偽造文│有期徒刑2月 │103.02.28 │本院104年 │104.09.10 │同左 │104.10.06 │臺灣高雄地方│
│4 │書 │,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1296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1 │ │ │ │ │ │第14184 號 │
│ │ │日。 │ │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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