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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惠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5包及白色結晶7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卷第15頁、第30頁、第41頁,97年訴字第1274號卷第7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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