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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美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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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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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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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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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3日 │104年6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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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81號 │字第30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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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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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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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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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6日 │ 104年10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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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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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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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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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0月16日 │ 104年10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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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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