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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生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生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 年7 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罰金5 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約2 月餘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部分,雖業已分期繳納執行中,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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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併科 │104.5.6 │本院104年 │104.6.22 │同左 │104.7.25 │臺灣高雄地方│
│1 │全駕駛│罰金新臺幣(下同)│ │度交簡字第│ │ │ │法院檢察署10│
│ │動力交│2萬元,有期徒刑如 │ │3477號 │ │ │ │4年度執字第 │
│ │通工具│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 │10919號分期 │
│ │罪 │服勞役,均以1,000 │ │ │ │ │ │繳納執行中。│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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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併科 │104.7.23 │本院104年 │104.10.21 │同左 │104.11.24 │ │
│2 │全駕駛│罰金3萬元,有期徒 │ │度交簡字第│ │ │ │ │
│ │動力交│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4876號 │ │ │ │ │
│ │通工具│如易服勞役,均以1,│ │ │ │ │ │ │
│ │罪 │000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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