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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執行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
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因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經法務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其執行觀察勒戒有危及生命之虞,而拒絕被告入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101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40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及104 年5 月11日晚上6 時10分許,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而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而被告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蔡國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因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經法務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其執行觀察勒戒有危及生命之虞,而拒絕被告入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原裁定、法務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9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卷宗等可按,足認被告確係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
又被告復於101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1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及104 年5 月11日晚上6 時10分許,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3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1 年11月29日、104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99 號第134 頁至第139 頁反面),聲請人已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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