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63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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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10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家維業已知錯,並願接受處罰,且因年節將近,希望能好好陪伴祖父母、父母、女友,絕對不會逃亡,希望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並願定期前來法院報到,如要離開高雄,也會事先報備、申請,並定時回報所在地點,若有逃亡,願意重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強盜、加重強制猥褻、強制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對國家治安、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之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坦承強制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未遂罪,另否認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查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及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加重強盜罪之刑度既重,並涉犯數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家人團聚,自難兩相兼顧,而酌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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