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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威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8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做錯事,8 月初才認識張元豪,把存摺交給他是因為有向張元豪借錢,借錢原因是要繳房租及母親回診。
借錢後,張元豪會跟友人至住處催討並罵我,受不了他的騷擾和威脅就在8 月24日由張元豪帶至高雄市博愛路博正骨科旁邊的中國信託辦理存摺,辦理完張元豪就要我將存摺交給他,張元豪沒有告知拿我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影印本要做什麼。
8 月25日張元豪又叫2 人來住處要我跟他們走,與張元豪會合後,張元豪叫我上車,因為車上有3 個人,我會害怕,下車後,張元豪手中拿一個手提袋,我擔心裡面有武器會對我不利,所以不敢反抗,後來張元豪帶我至民生與復興路的中國信託銀行,他教我寫提款單。
我不是張元豪他們詐騙成員之一,知道錯了,已經把知道的說清楚,請求交保。
請讓我回家照顧媽媽,自己本身也有坐骨神經痛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唯有被害人許淑珠、許貴鈴及同案被告張元豪、李則賢之指述,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資料、扣押物及監視畫面、提款影像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參與為詐騙集團事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且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47至51頁)。
四、經查:(一)被告僅坦承開立帳戶、交付存摺予同案被告張元豪、偕同同案被告張元豪至銀行領款,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不知係從事不法之用、不知所提領為不法款等語,然此與同案被告張元豪、李則賢之供述不符,另有被害人許淑珠、許貴鈴於警詢之證述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資料、扣押物及監視畫面、提款影像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本件被告所參與者為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詐欺罪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三)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國內詐騙犯罪風氣,損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有母親需要照顧,被告又有身體疾病,請求交保以便照顧家人乙節,關於身體疾病部分,監所內有相關醫療照護,而照顧家人部分,經本院指示轄區員警查訪結果,尚有被告姊姊同住並予照顧,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
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甫於104 年12月17日分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於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已訂105 年1 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
復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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