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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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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4 年2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同左 │104 年7月7│
│ │害防制│月,如易科│18日中午某│度簡字第 │15日 │ │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時 │1603 號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 年5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同左 │104 年11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10日16時許│度簡字第 │30日 │ │24 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3820 號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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