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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源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其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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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有期徒刑柒│101年7月│本院101年 │102年1月│本院101年 │102年1月│ │
│ │危害│月。 │26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 │
│ 1 │防制│ │ │3095號 │ │3095號 │ │ │
│ │條例│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刑捌│99年2月 │本院104年 │104年10 │本院104年 │104年10 │編號2、3業│
│ │危害│月。 │15日 │度審訴緝字│月29日 │度審訴緝字│月29日 │經本院104 │
│ 2 │防制│ │ │第72號 │ │第72號 │ │年度審訴緝│
│ │條例│ │ │ │ │ │ │字第72號判│
├──┼──┼─────┼────┼─────┼────┼─────┼────┤決定應執行│
│ │毒品│有期徒刑捌│100年8月│本院104年 │104年10 │本院104年 │104年10 │有期徒刑1 │
│ 3 │危害│月。 │26日 │度審訴緝字│月29日 │度審訴緝字│月29日 │年3月。 │
│ │防制│ │ │第72號 │ │第72號 │ │ │
│ │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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