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66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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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劉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4號),辯護人聲請轉拷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轉拷本院一○四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公共危險案件之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受訊問人000、0000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一○四年三月四日被告甲○○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一○四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拷貝民國104 年3 月4 日被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04 年3月3 日受訊問人000、0000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04 年6 月4 日之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交付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104 年9 月29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之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又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尚須在法定期間內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上訴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其聲請轉拷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104 年3 月3 日受訊問人000、0000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104 年3 月4 日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104 年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係為協助被告上訴第二審,行使防禦權,適時調整辯護之方向。

基此,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轉拷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屬有據,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聲請人所轉拷之光碟,自應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交付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104 年9 月29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具體指明本院前開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釋明聲請交付前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除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外,本院亦無從具體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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