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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
上列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1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4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施用毒品案件及104 年度易字第916 號詐欺案件(下稱前開二案件)之承審法官同一,認有偏頗之虞,故均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0 號施用毒品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昨天有來開另案916 號案件,刑事訴訟法有說同法官、同股、前後法官同一人法官要自行迴避,或是我要寫聲請迴避狀,因為法官的心證一定會有偏頗之虞等語(見聲請卷第4 頁);
又於104 年12月21日,針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16 號案件具狀陳稱:前開二案件均為本院第十五庭法官承辦,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雖未構成上、下級審裁判之要件,然相同法官同時審理前開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綜觀聲請人所述,徒以前開二案件承審合議庭同一,即主觀臆測恐遭受不公平審判,而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迴避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要屬無據,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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