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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6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蔣四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四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四善(下稱被告)前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認其涉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12月1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因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併斟酌個案審理情形,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進行之同一目的,則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並定104 年12月31日宣判,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被害人家屬即其父兄蔣媽成、蔣吉祥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且核被告行為之動機、原因,尚非無故施暴兇惡之徒,本院因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金額具保,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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