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穗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穗宗犯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法院判決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 年)定其刑期;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8月18日 │103年09月12日 │103年10月0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683號 │第122號 │第122號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628號 │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 104年02月06日 │ 104年02月06日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628號 │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1月12日 │ 104年03月06日 │ 104年03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4 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156號(編號第1 至│第2539號(編號第1 至│第2539號(編號第1 至│
│ │3 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3 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3 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7 月) │刑7 月) │刑7 月)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重利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8月0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4799號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4日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11月2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 │第16525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