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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凱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俊凱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4 年執聲字第3427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公共危│有期徒刑1 │103 年9月 │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
│ │險 │年2月 │17日 │度審交訴字│30日 │度審交訴字│27日 │
│ │ │ │ │第178號 │ │第178號 │ │
├─┼───┼─────┼─────┼─────┼─────┼─────┼─────┤
│2 │過失傷│有期徒刑3 │103 年9月 │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
│ │害 │月,如易科│17日 │度審交訴字│30日 │度審交訴字│27日 │
│ │ │罰金,以新│ │第178號 │ │第178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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