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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30號
聲 請 人 許翼麟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翼麟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翼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惟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次數眾多,日後有受相當刑度判決之可能,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究係販賣獲轉讓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販賣毒品價格,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不相符,且另有上游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上游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衡酌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整理相關證據資料及進行準備程序完畢,本院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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